第三十八条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办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用禁用的钓鱼工具、捕捞办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钓鱼收获物中幼鱼超越规定比率的,没收钓鱼收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没收钓鱼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紧急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钓鱼收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时进行调查处置。
制造、销售禁用的钓鱼工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钓鱼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别人养殖的水商品的,或者破坏别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别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用全民所有些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时开发借助;逾期未开发借助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获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些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时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获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些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时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获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钓鱼收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可以没收钓鱼工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种类、场合、时限和钓鱼工具数目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钓鱼收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可以没收钓鱼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涂改、交易、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交易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钓鱼收获物和钓鱼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它驱逐,可以没收钓鱼收获物、钓鱼工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导致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用禁用的钓鱼工具、捕捞办法进行捕捞,与未获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了解、证据充分,但当场不可以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和实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钓鱼工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实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员工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概念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渔业法